Facebook为付费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马丁•刘易斯(Martin Lewis)的声誉受到威胁是显而易见的。这位记者、电视节目主持人及网站创始人正在从事为人提供财务建议的业务。Facebook上的一系列付费广告给人一种印象,他与一些可疑的金融宣传有关–比特币、二进制交易、支付保障保险(PPI)等等。这些广告与他毫无关系,它们使用了他的名字,有的还使用了他的形象。

刘易斯(曾为英国《金融时报》撰文)分别向Facebook和英国广告标准管理局(Advertising Standards Authority)提出了申诉。Facebook删除了广告,ASA也判他胜诉。但刘易斯声称,Facebook上很快又出现了类似的广告。因此,他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Facebook,要求判处后者作出“惩戒性赔偿”–金额高到足以促使当事人改变行为的赔偿。

在英国,出版人与广告商共同对诽谤性广告负有责任。这就引出了一个熟悉的问题:Facebook究竟是不是一个出版人?就其用户发布的帖子而言,这是个复杂的问题。该社交网络对监控和管理第三方内容负有一定责任。在法律上,这种责任因不同管辖地区而不同,但Facebook自身关于从平台上删除仇恨言论之类的政策表明,它接受这一基本观点。

然而,让Facebook遵循与出版人完全一样的标准就太草率了。期望一个社交网络在其平台上检测并删除诽谤或有害的内容是一回事。这是公众最起码的期望。让一个社交网络对其平台上出现此类内容负责则是另一回事。这可能会使大型社交网络无法运行。

对于在Facebook上投放的付费广告而言,则不存在这样的模棱两可。它是这些广告的出版人,适用于连带责任标准。广告是Facebook销售的产品。企业应当对自己的产品负责。这一点简单明了。

英国(以及美国)制定旨在保护互联网企业免于承担内容相关责任的规定,并不是为了保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作为广告商的角色。在英国,《电子商务监管条例》(Electronic Commerce Regulation)第19条规定,一个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其平台上的信息免责的条件是,其提供的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方提供的信息”、它对非法活动并不知情,并在被告知时迅速删除违规信息。但就付费广告而言,Facebook不仅仅是一个提供商,也不仅仅是存储第三方信息而已。

在美国,《通信规范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第230条规定,“交互式计算机服务”不应被视为第三方所提供信息的“出版人或代言人”。关键是,当Facebook有偿在其网站上登出广告时,这样的广告就不属于第三方内容。它是Facebook的产品,Facebook应当对此类广告负连带责任–不仅有责任在接到受害者通知后删除这些广告,而且要对自身平台上出现了这些广告负责。如果社交网络拒绝接受这一基本原则,那么就得由法院作出强制其合规的处罚。互联网建立在信息自由流动的理念之上。这一理念值得信守。保护广告商不受问责与此相悖。(转载自FT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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